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榮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觀執更寅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華(下稱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6年
間犯下強盜等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自首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於96年10月於臺北看守所勒戒中,再於97年1月移至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到97年11月戒治完畢,後於97年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因在監服刑期間恪守監規,表現良好,從無違規或扣分,又擔任工場服務員,至105年12月依監獄行刑法合於假釋規定,准予假釋,並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4年4月21日,嗣受刑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8月間,因沒去找觀護人報到,遭撤銷假釋,殘刑計4年4月21日,而在107年9月某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抓,自107年11月20日執行殘刑至108年3月28日,從宜蘭監獄借提到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108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再回到宜蘭監獄繼續執行殘刑,而沒有本刑,再於108年7月17日移至岩灣技訓所執行至今。
㈡按109年11月6日大法官會議作出第796號釋憲「刑法有關假釋
犯出獄再犯被判刑」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回籠服完殘刑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各級法院應依據其假釋意旨,相關機關應審酌有無假釋撤銷之必要,刑度不到6月可出獄外,解釋出爐提救濟之假釋犯亦可受惠,有法官自為裁定,不只撤銷檢察官發出之殘刑「執行指揮書」,還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要求停止執行殘刑,讓受刑人回到假釋狀態付保護管束,有人則僅裁定撤銷「執行指揮書」,命法務部及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若法院已命停止執行殘刑,檢察官不得再要求回籠,回到假釋狀態之自由身,109年11月14日法務部長裁示要求相關機關通盤檢討輕罪回籠假釋犯之個案情節,若沒有「特別預防」必要,可變更處分,繼續維持假釋,回到假釋狀態付保護管束。
㈢現於大法官在109年11月6日作出第796號釋憲後,卻只有對犯
下刑度不到6月之假釋犯亦可受惠,而撤銷假釋處分,停止執行殘刑,但受刑人只有殘刑,而沒有犯下任何刑責卻無可受惠,顯然對受刑人有不公平、公正之意,而有犯下刑責之人亦可受惠,而無犯下刑責之人卻無可受惠,有違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而在109年11月6日自由時報刊登大法官因6個案件聲請釋憲作出796號解釋,除4人假釋期間再犯輕罪,刑度不到6月,可出獄外,其中3人因無他案而獲釋,回倒假釋狀態之自由身,另外,目前仍在跑撤銷假釋流程之案件,也可比照辦理,因而受刑人也因無他案沒有犯下任何刑責,因此受刑人沒有本刑,只有關撤殘,殘刑4年4月21日,而受刑人和這其中3人因無他案情況一樣卻無法獲釋,懇請鈞院審酌是否比照辦理,讓受刑人回到假釋狀態之自由身,請求停止執行殘刑,回到假釋狀態,付保護管束,必定按時找觀護人報到,也不會犯任何刑責,請准予撤銷檢察官之撤銷假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7年11月3日入監服刑,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2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116881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嗣出監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法務部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4月6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至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進行協尋查訪亦無結果,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等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觀執更寅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4年4月21日等情,有法務部107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02616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881號卷第3至4頁、第6至9頁、第11頁正反面,108年度觀執更字第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頁、第37頁)。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8年度觀執更寅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4月21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查本件並非就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實甚明確,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未犯下任何刑責,亦應比照辦理,讓受刑人回到假釋狀態之自由身等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可採。
㈢末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本件聲明異議理由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撤銷假釋處分」,似亦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亦與法不合,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