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永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助字第2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永川(下稱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據以撤銷假釋。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失其效力。爰此,受刑人請求本院本於客觀、中立、公正、公平,衡量受刑人之權利保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受刑人觸犯酒駕及3次未準時報到據以撤銷假釋,因大法官已宣告上開規定違憲,故前開撤銷假釋已失其效力。雖受刑人撤銷假釋後,再犯竊盜乙罪,然與檢察官據以撤銷假釋所引用之原因及理由無涉。基於憲法禁止雙重評價及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等原則,自不得逕行將撤銷假釋後,期間再犯微罪而重複評價。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既明白闡釋相關機關應遵守憲法意旨,進行個案審酌之權限。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顯因上開條文規定應一律撤銷假釋規定而受過度侵害,即應按照前開司法院釋字意旨撤銷該假釋處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5年度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已然違憲,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即無維持之必要,應予撤銷,以維受刑人憲法上之權利云云。

二、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下略述),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84年5月17日送監執行後,本院於97年10月31日97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准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97年11月5日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止),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3月27日凌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判決尚未確定之際),復因受刑人103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協尋、訪視均置之不理,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報告書,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301089840號核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之假釋案,應予照准。法務部○○○○○○○乃於103年7月30日花監教字第10311004860號函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撤銷受刑人盜匪等案之殘餘刑期,後受刑人經通緝遭緝獲,前開檢察署乃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銀股)核發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即該署105年度執助銀字第2097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觀護案件簡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3214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開囑託執行函、法務部○○○○○○○函檢察署、法務部前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出監人撤銷假釋報告書、前案執行指揮書、前開公共危險案之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法務部於103年7月30日撤銷受刑人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施行,是本案原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案件,然本件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年1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揆諸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法律明文規定,受刑人應向管轄地方法院0○○○○000○○○○○○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作成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前開撤銷假釋處分(含檢察官對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訟爭途徑謀求救濟,準此,本件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