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方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方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方彬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者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