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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皇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江皇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等程序中均坦承無償轉讓等行為,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羈押之撤銷第1至5項之規定,可提出申

請,由同法第111條保釋程序第1至5項之低度手段來代替高度行為之必要性羈押:①被告願提出相當保證金作為擔保;②被告願將住所遷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方便合法送達傳喚開庭;③被告願配合相關規定,定時定點前往法院或警局報到,以防逃亡疑慮;④被告之家屬願簽訂相關保證書以確保爾後到庭。

㈢參照被告前科記錄,可知被告並無任何緝獲記錄,以往到庭

均配合傳喚,並無缺席,且據實陳述,且現今疫情嚴峻,家中經濟下滑,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返家幫助家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訊問後,認依共犯王浩恩證述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等物,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有被告之供述,另有證人即共犯王浩恩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張君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王浩恩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願配合相關規定,定時定點前往法院或警局報到,以防逃亡疑慮云云,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自無足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之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願提出相當保證金作為擔保,且將住所遷至戶籍地,被告之家屬亦願簽訂相關保證書以確保爾後到庭,請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委無可採。

㈤又抗告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等程序中均坦承

無償轉讓等行為,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云云,然觀諸羈押理由所載,僅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未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或勾串正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見本院卷第9、13頁),上開所指,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至聲請意旨另陳稱:被告無任何緝獲記錄,以往到庭均配合

傳喚,並無缺席,且據實陳述,且現今疫情嚴峻,家中經濟下滑,請讓被告返家幫助家業云云,然此等均非考量羈押與否之因素,並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