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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志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仁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案件民國110年7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仁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案件,聲請理由為「律師證物」,而請求付與該案民國110年7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案件,於110年7

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706號案件110年7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