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鴻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癸字第296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9年執更癸字第2963號之1,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述明「3.接續本署106執更4253號指揮書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鴻熙(下稱聲明異議人)本件合併為2年,其中4月已執畢,經假釋,現予另已執行期滿合計計算,徒增刑期共至3年2月,且原假釋亦註銷,則原本累進處遇表現良好之縮刑利益(約近20日)將取消,對聲明異議人之服刑利益即生損害,難謂公允,綜上所述,既前開假釋(1年6月)經註銷,則回復徒刑4月與現案合併為2年,請將之訂正1年2月部分與本件不合定刑,免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徒增損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數罪(合計2罪),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08年5月16日,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9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癸字第296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9月26日,接續106年執更字第4253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1年7月10日,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11119號案件,接續106年執更字第4253號案件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82號裁定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本院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其中4月已執畢,經假釋,且系爭執行指揮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字第4253號指揮書合計刑期,將導致原本累進處遇表現良好之縮刑利益取消,對聲明異議人之服刑利益即生損害云云。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罪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11119號案件已執行部分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至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11119號案件已執行部分,是否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案件中扣抵一情,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查詢覆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前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11119號案件執行,惟嗣係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並不能算執行完畢,故仍在系爭執行指揮書中列入,需至本件辦理假釋事宜時,始會將之前已執行過的部分算給受刑人等語,有110年8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況執行案件之縮刑是由監所計算,有無縮刑或縮刑多少,是由監所等到受刑人要假釋時才會計算,在指揮書上不會計算有無縮刑等情,亦有110年8月20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稽此,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自非有憑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對聲明異議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