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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愷 (原名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案)現繫屬中,而陳信旗法官為本案陪席法官,其判過不公平案件,還在再審中,實有迴避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愷(下稱聲請人)所指本案現繫屬於本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依聲請人所稱陳信旗法官曾對其為不公平判決,且曾提起再審程序之意旨,經核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應係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查;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乃聲請人涉及於107年12月21日未經許可侵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室之案件,而前案則為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與他人間所涉強制及傷害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與前案顯非同一案件,縱陳信旗法官曾參與前案,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生影響聲請人本案審級利益之問題,已與上開規定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更遑論聲請人就前案所提之再審案件,經本院受理後,業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前案部分已無相關之再審程序繫屬於本院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聲請陳信旗法官迴避部分,顯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陳信旗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迴避事由,聲請人所述上情,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聲請人此種懷疑之發生,並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定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