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麗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麗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麗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分別於95年7月1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2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相比較,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受刑人蘇麗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
新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件應依對受刑人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判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條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某日止 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 101年3月14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9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01年度偵字第106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1年7月5日 108年7月31日 110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8月8日 108年9月10日 110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010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7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8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