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 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被 告 陳伯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一一○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將本案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暨有無更正之必要,並作為評估判決內容有無疑義、有無需要提起第三審上訴及研擬相關法律理由之依據,以保障被告陳伯謙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等規定,聲請鈞院就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之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三、本件被告為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該案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