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文聰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字第7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係自定執行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又執行指揮書上備註欄記載「接續本署107年執續分字第1號指揮書執行」,接續第1案之10年後再為執行20年,檢察官自行將三案之執行刑定為30年,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裁定尚未作成並確定,即提前送執行,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文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保險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此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其他撤銷發回部分,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就受刑人前開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就受刑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撤銷發回,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承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受刑人上
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上訴駁回確定部分(共2罪),於110年1月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於罪刑及刑期欄載明「保險法有期徒刑十六年1次,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四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顯見檢察官係以二罪合併所得為合計執行之刑期。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將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受刑人所犯洗錢罪及共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之罪刑部分撤銷,則本院前所定應執行刑26年,已失所附麗,不生確定效力,而回復至尚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則檢察官以受刑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就受刑人前開罪刑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之2罪刑,合計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尚難謂有何違誤。
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得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前,縱使仍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仍可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可知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時性權宜措施,該執行指揮書將於日後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後,即失其效力。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逕以確定2罪之宣告刑累加認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自行將三案之執行刑定為30年、於執行裁定尚未作成並確定即提前送執行云云,有所違誤,請求予以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