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昆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昆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經折算為易服勞役六十日),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返家探視,現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易服勞役六十日,該殘餘刑期究係如何計算得來,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六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核發107年度執丁字第1986號執行指揮書,於107年5月9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部分之執行期間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罰金六萬元經易服勞役為六十日,執行期間自為110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受刑人並自107年9月2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移入同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執行。
(二)嗣因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經自強外役監核准探視,期間為107年12月15日7時0分起至同年12月17日11時0分止,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逾時未返回該監,涉犯脫逃罪,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依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則受刑人前開應執行之刑期尚餘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計算式:刑期期滿日110年7月8日-脫逃日期107年12月14日=2年6月24日)及易服勞役六十日殘刑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士檢卓執丁108執更緝169字第ll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強外役監107年12月17日自監總字第10704005140號函、自強外役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107年11月1日返家探視申請書、殘餘刑期計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丁字第1986號、第1986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易服勞役六十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爭執其殘刑之計算方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錄依據之法條:
外役監條例第21條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