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被 告 周峻暉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峻暉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周峻暉於案發至今,均對被訴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上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非在桃園同德三街下手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人,是就剝奪行動致死及傷害致死罪嫌疑並非重大。㈡被告周峻暉幼子甫出生,尚未謀面,羈押近年,入獄服刑過半即可聲請假釋出獄,實無逃亡之動機。㈢本案僅有法律爭點,未預計調查人證、物證,且被告周峻暉之答辯亦與共同被告楊思齊等及證人之證述並無衝突,而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或可能。㈣被告周峻暉與共同被告蔡庭豪、林益宏、陳宥銨、戴偉峻之犯罪型態與參與程度相同,均未於桃園同德三街毆打被害人,法院卻將被告周峻暉與下手實施毆打之共同被告楊思齊、謝志偉同樣羈押至今,有違公平正義及羈押目的。㈤被告周峻暉與共同被告楊思齊等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積極面對司法程序及賠償,日後亦會積極配合相關程序,請准予被告周峻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斟酌認定。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110上訴字2343
卷第524頁),認被告周峻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足認被告周峻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周峻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經原審從一重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周峻暉面對此重責,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仰賴照料之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周峻暉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周峻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聲請意旨雖另謂被告周峻暉別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以及相
較犯罪型態與參與程度相同卻未遭羈押之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公平正義及羈押目的,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認無羈押被告周峻暉之必要等語。惟本院未認定被告周峻暉具有湮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有誤會;而被告周峻暉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非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之要件;再者,以被告周峻暉持槍朝被害人四肢、軀體射擊、復行下手毆打,與共犯楊思齊前後夾擊,強行拖押被害人上車載運駛離、集結、搭載其他共同被告到場續行暴行等犯罪參與之分工程度,均非其他未遭羈押之共同被告所可比擬,是聲請人復以違公平正義及羈押目的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