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軒訓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軒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對於自己的行為懊悔不已,誠心認錯,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核屬羈押原因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又被告因祖母告知父親病危,目前在醫院急救治療,若不符撤銷羈押之情形,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羈押。茲被告以其已坦認犯罪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依卷內各項事證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足認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且有其他證據仍待調查,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徒以其已坦承犯行,而認無逃亡之虞,應予撤銷羈押或具保止停羈押云云,核屬本案犯罪事實實體認定,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係屬二事;至被告所稱家庭境況固值同情,惟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