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為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為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為晴(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9、35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基於同一案件,即附表編號2之偽證罪案件為附表編號1違反律師法案件而衍生,2罪犯罪時間並有所間隔,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律師法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間 109年2月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前某時許至109年3月6日14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57、1071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57、10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但得易服勞役)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64號(已執畢) ⑵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65號 ⑵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