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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傅永盛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律師

梁丹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永盛(下稱聲請人)涉犯搶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原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持被害人屋內剪刀剪斷電話線後,再手勒被害人,並自備繩子要求被害人配偶捆綁被害人雙腳,經被害人掙脫後,嫌疑人即持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亦持圓板凳反擊嫌疑人頭部與右膝等處,隨後嫌疑人棄刀離去,現場並留有非被害人住宅內所有之打火機。本案案發現場扣得之菜刀1把、圓板凳1個、剪刀1把、繩子1條及打火機1個等物應留有嫌疑人之生物跡證,然聲請人確未涉犯本案,倘依最新DNA鑑定方法就本案扣案相關證物進行採樣比對,如有所獲,即得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開啟再審之新事證。爰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聲請將扣案之菜刀1把、圓板凳1個、剪刀1把、繩子1條及打火機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最新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進行鑑定,並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主管機關內政部進行比對,以確認牽涉本案為何人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亦有該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認定其犯搶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駁回上訴,於民國79年2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確為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式上核無不合。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總務科賍物庫復片(保管號碼:78年保字第32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逕稱之)77年度保管字第860號、77年度保管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知聲請人上開所涉盜匪案件確扣得菜刀1把、圓板凳1個、剪刀1把、繩子1條及打火機1個等物。然上開扣押物迄今是否仍然留存、是否確由政府機關保管乙節,經本院分別向本院總務科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上開扣押物經本院於79年3月1日全部取回移送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同年3月27日領回,改入保號為79年度保管字第678號,該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8日以無價值之物為廢棄處分,嗣於同年5月29日銷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5日竹檢永總字地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扣押物銷燬紀錄、本院總務科回覆之刑事科取回贓證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處理情形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177至179頁),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聲請鑑定之菜刀1把、圓板凳1個、剪刀1把、繩子1條及打火機1個等扣押物現仍存在,且由政府機關保管中。從而聲請人請求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就上開本案相關聯之證物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並進行比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