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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傅永盛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律師

梁丹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第2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傅永盛(下稱抗告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抗告人之居所即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28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抗告期間至110年10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前於110年10月6日抗告期間內提起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