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謝陳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處無期徒刑等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82年8月20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執行15年6月因有悛悔實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准許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25年,固非無見,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基隆地檢署就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就此撤銷已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比例原則,略述如下:(1)受刑人自96年假釋至103年1月13日最後一次向觀護人報到止,僅4次因工作因素未到,並隨後補足報到次數。(2)於98年間因驗尿時被驗出毒品反應,然實為係為治療支氣管炎使用感冒糖漿所致,嗣後檢察官依檢驗報告為不起訴結案。為避免再有官司爭議暫緩採尿,並據向觀護人告知,並獲得觀護人諒解,否則豈有連續14次報到中沒有採尿檢驗,卻未遭採取強制手段之理?既觀護人及檢察官皆已容許,再以此為撤銷理由,難以信服。(3)另涉嫌詐欺及妨害性自主部分,分別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恐嚇部分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受刑人雖有毒品及詐欺罪遭判刑,然此皆為撤銷假釋後,受刑人放棄訴訟之罪,與撤銷假釋處分之原因及理由毫無關聯,自不得將撤銷假釋後期間再行判刑而重複評價。請鈞院就受刑人是否應撤銷無期徒刑假釋而服殘刑,予以考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以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8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就其犯強劫而強姦既遂罪部分,判處死刑,吸用麻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中盜匪(即強劫而強姦)罪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2年上重訴字第19號改判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2年7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於103年1月2日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撤銷其前揭假釋,再經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殘刑共25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固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
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並非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
是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3年度執更丙字第57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係依前揭規定所為,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無可採。
㈢至於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
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雖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係於該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始於110年1月19日具狀就前開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受刑人就此部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