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繕銘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84號、109年度偵字第933號、第1031號),被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審理),聲請人聲請毀棄、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300公克,純度3.73%,純質淨重約273.3公克,該桶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僅以垃圾桶盛裝,包裝簡陋,容易逸漏,保管不便,易生危險,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取樣後銷燬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繕銘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明液體1桶(見109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18頁,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標號14),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6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4至21頁)。而該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現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保管中,然觀諸該桶扣案物之存置現況,僅以塑膠製之簡易垃圾桶盛裝,亦未為何相應特殊或較妥適之包裝而僅以置入簡陋之大塑膠袋內包覆為之,堪認確係有容易逸漏而易生危險之虞,亦難以繼以保管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竹檢永深108偵12184字第1109028452號函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亦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檢驗結果 鑑定書暨所在卷證位置 不明液體 1桶 C-1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300公克,純度3.73%,純質淨重約27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610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933號卷第4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