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MANH HUNG(中文譯名:黎孟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MANH HU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MANH HUNG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3月27日止、「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50萬元,且受刑人於短期間內多次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新臺幣4,634,76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2,714,04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新臺幣2,527,360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3月27日 108年12月27日 109年1月13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91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9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6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641號 判決日期 110/02/08 110/08/25 110/08/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45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6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6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16 110/09/28 110/09/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徒刑(臺灣高檢署110執字第49號) 併科罰金(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續字第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7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