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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世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世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世運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亦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有選擇得否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8萬元,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