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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子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無罪,且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發還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及保證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判決,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原因,發生上述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再者,前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法院或檢察機關如無法辨識到場者是否為本人時,得命其提出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等供審核,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保證金之發還當以「具保人本人」為對象,是以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自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部分: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有前揭搜索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第53、54至56、66頁)。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揭手機雖未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仍未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且該手機乃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之物,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

被告前因本案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嗣具保人羅啟軒為被告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第34、41至42頁),被告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聲請發還,更遑論本案仍未確定,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