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家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確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定應執行刑雖就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本院亦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均未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基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詐欺取財,編號2之罪則為恐嚇取財,其犯罪時間尚非密接,暨考量2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彼此間之關連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等,復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劉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86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判決日期 110/08/17 110/09/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3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30 110/10/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