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THO THANG陳壽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O THANG(陳壽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TRAN THO THANG(陳壽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即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