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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89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劉國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國龍因被訴侵占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前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遭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告訴人擁有吸金詐騙大筆所得,用以委請2位大律師代理,被告只找1位幫手協助,卻經本院否准,兩造雙方在訴訟上之攻防顯已失公平,已違反訴訟上武器對等原則。被告四處尋找律師確處處碰壁,被告最近2年已無所得,向法扶申請律師亦遭否准。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莊榮兆為辯護人,然合議庭卻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莊榮兆」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而據此原因駁回被告聲請,邏輯顯然出現嚴重的認知錯誤,被告就是要聲請非律師為辯護人,為何要去確認莊榮兆不是律師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定。是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為限,不及於其他。

三、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乃對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為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