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柏廷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柏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柏廷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日羈押郭柏廷之裁定,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抗告,僅於狀內載稱:「不服羈押裁定事,依法提起抗告,理由後補:茲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補」,且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