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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10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鄭全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狀」(如附件,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惟併載明「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並於狀內具體記載係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8年執助字第291號執行指揮書(乙)、99年執更字第1187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之罪刑「聲明異議」,懇請能「給予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有向法院陳明異議(更定執行刑)的機會」(見該狀第8頁第8至9行),而經本院定期訊問後,聲請人當庭確認本件聲請狀之真意係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希望法院能夠重新就上開兩件執行指揮書所執行的刑罰,依法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聲請人係以本件聲請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其所犯前揭數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