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進貴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進貴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7號就所犯竊盜罪、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竊盜、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5、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羈押5個多月,請求准以交保返家處理家中事情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且依卷附本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紀錄,且犯罪之手段與本案雷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甫於110年5月2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被告竟旋即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搶奪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相關事證及被告所涉犯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暨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達到上述目的。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其個人家庭因素,聲請具保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