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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奕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奕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嘉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0年12月16日院彥刑順110聲4717字第1100005314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與編號4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然不同,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3日 109年1月15日 108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24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3049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3049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6日 109年7月20日 109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3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9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13號 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緝字第524號(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 4 罪名 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2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