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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致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行解除林致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廿九日起至一一一年二月六日止之限制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致宇(下稱聲請人)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

,計畫搭乘民國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3日之飛機隨同胞妹返回○○(○○縣)老家與父母過農曆新年,因○○年節期間天候不穩定,為避免無法如期返台,請准許聲請人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月2月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海。

㈡聲請人另計畫搭乘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9日之飛機,與

好友一同返鄉回○○,前開期間會搭乘島際間交通用小白船,請准許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於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繫屬中,並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1年1月17日裁定自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尚未解除。

㈡聲請人以返鄉與家人過春節為由,聲請於111年1月29日至111

年2月6日解除限制出海,提出○○航空網路訂位購票服務確認通知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地址為○○縣○○鄉,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312頁),且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74號刑事裁定單次解除限制出海,確有遵期返台,又聲請人於返鄉期間有因○○濃霧無法搭乘飛機而有乘船之可能,並基於人道、親情之考量,認其聲請暫行解除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限制出海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以與好友一同返鄉回○○為由,聲請自111年4月17日起

至111年4月19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海云云。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陳稱其係單純要跟朋友回○○玩,並無其他原因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大可於本案訴訟結束後,再與友人至○○旅遊,故其聲請事由非屬必要行為,且無任何急迫性,復經本院審酌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海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不應暫時解除聲請人之出海限制,是聲請人聲請自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9日止暫時解除本件限制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