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0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大豊
張惠華上二聲請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吳承祐被 告 張雅琴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張惠雯
張建隆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10月26日士檢卓執戊110執聲他683字第11090462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大豊、張惠華(下稱聲請人等)因繼承遺產曾遭被告張建隆、張雅琴、張惠雯(下稱被告等人)盜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聲請人前曾於110年7月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請求士林地檢署參酌本案高院判決書内容,按每位權利人新臺幣(下同)110萬6,629元之本金金額,並加計自105年9月15日即盜領行為完成隔日,至被告等人實際繳交沒收金額之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沒收被告不法所得後發還權利人。然而依據士林地檢署收受聲請人等之聲請後,於110年10月26日以士檢卓執戊110執聲他字第1109046289號函否准聲請人等之請求,聲請人等對此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及第484條規提出異議。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3人詐取之存款遺產總額為774萬6,400元,雖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本案有7位繼承人(被害人張瑋葳拋棄繼承),七分之一為110萬6,629元(四捨五入進位至整數)…」,依此可知,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以存款總額除以7之金額110萬6,229元,認定各繼承人就此存款債權之權利範圍,而將被告張雅琴、張建隆私下給付與其他繼承人張良羽、張耀海之107萬1,878元、110萬6,000元自沒收範圍内扣除,故在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沒收物時,亦應按此標準發還,始屬公平。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並未要求張良羽、張耀海先行提出其他關於繼承之訴訟後,再判斷沒收之金額是否應減少;但現在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沒收物時,卻又要聲請人自行再耗費時間、精力、金錢提出民事繼承訴訟後,才可准予發還。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在計算被害人遭盜領侵吞遺產之數額時,卻對於不同繼承人有不同之計算流程,張良羽、張耀海之部分可直接除以7,但聲請人等卻須透過繼承訴訟確定金額,對於聲請人等極度不公平。又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内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檢察官得命聲請人等先以訴訟或調解程序確認權利範圍之前提,係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内容有爭議。然而本案目前聲請發還之權利人僅有聲請人張大豊、張惠華2人,並無其他權利人對權利範圍、内容有所爭議,自無適用本規定之餘地。故檢察官要求聲請人等在發還前必須先提出有關繼承之法律訴訟,且須待確定後始同意發還沒收物,於法無據。
(三)综上,本案應以被告等人盜領之774萬6,400元總額直接除以7,即110萬6,629元作為發還金額,始合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内容。本案因被告等人不法霸佔遺產已久,應加計渠等自盜領隔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實際完成沒收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符法制。懇請鈞院撤銷士林地檢署要求聲請人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後始同意返還之執行指揮,另依前開說明為適法之裁定,由士林地檢署沒收被告等人不法所得後,再盡速發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提出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但就無爭議之部分,得先為發還或給付。」,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雅琴、張惠雯、張建隆(下稱被告等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就被告張雅琴、張惠雯、張建隆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萬2,022元沒收及追徵(被告張雅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張惠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萬6,500元沒收及追徵(被告張建隆),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聲請人等於110年7月2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經士林地檢署於110年10月26日以士檢卓執戊110執聲他683字第1103046289號函知聲請人張大豊及被告張惠華以「⑴本署刻正函請被告等人匯送應沒收金額至本署專戶辦理沒收。⑵沒收之犯罪所得,本署將依雙力有關繼承之法律訴訟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依法辦理」等情(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83號卷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348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062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177號、110年度執他字第1275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等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受有特定損害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屬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所稱之請求權人,惟其請求檢察官發還之被告等人前開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核屬含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等之被繼承人之繼承財產即遺產範圍,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尚屬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經查:
⒈依聲請人張大豊、張惠華於本院訊問時稱:繼承人間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等語(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張惠華另稱:就本案之沒收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得聲請發還之人不包含犯罪人在內,因此被告等人不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請求發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張大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要如何分擔及遺產的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也無法形成共識,因為在過程無法感受被告等人的誠意,無法理解也不能接受被告等人於訴訟過程中竟與其他繼承人在未取得聲請人等的同意下達成和解,希望等到被告等人以真誠的態度提出他們的條件,我們若能看到他們的誠意、悔意,再行商議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是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本案沒收物外,尚有其餘不動產等)應支付費用、繼承人間之分割比例、分割方式並無共識,存有爭議;甚至就本案沒收物部分,被告等人固為犯罪行為人,是否即非遺產權利人?被告等人是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參與分配受享?已與被告等人間成立民事和解之部分繼承人等,是否就本案沒收物之遺產依繼承比例分配?已繳納之遺產稅係自本案沒收物逕予扣抵,抑待全部遺產確定價值後,就全部遺產總價予以支付?針對被告等人已先行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得先自全部遺產中或本案沒收物中扣除?等爭議,尚無定論,繼承人間所存之歧異非微。由法律層面而言,被告等人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沒收物)原應屬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原則應於確認相關債務或費用,並予以扣除後,始為聲請人等得請求之遺產範圍;聲請人等因與被告等人間對上開分歧亦未提出任何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配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聲請人等得請求之範圍、數額比率等即無定論而有爭議,自無法遽依聲請人等主張7分之1之比例計算,在不扣除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喪葬費等費用,逕依按每人110萬6,629元(被告等人提領之774萬6,400元除以7後,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以發還。
⒉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張雅琴、張建隆於私下給付與其他繼承人張良羽、張耀海之107萬1,878元、110萬6,000元而成立和解部分,縱以所謂「遺產分配同意書」為名(本院卷第79、87頁),實乃被告張雅琴、張建隆以其個人財產與繼承人張良羽、張耀海間另行成立之私法和解契約,並非被告張雅琴、張建隆以繼承人身分分割、處分遺產之行為,本無由據以作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標準,更無拘束該案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之效力;佐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亦載有「告訴人張大豊、張惠華(按即本件聲請人等)對於遺產分配另有主張」等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第11頁第15行參照),本案沒收物原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是否分割、如何分割,在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人間既存在上開歧見,自不宜由執行檢察官僅憑各繼承人間之繼承比例之單一標準,逕行認定該私權紛爭,依沒收發還程序直接發還,而應待聲請人等相關權利人尋訴訟或民事調解程序解決爭議後,再進行發還。從而,檢察官因認聲請人等得請求被告等人前開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比率尚有疑義,令聲請人等應循有關繼承之相關訴訟程序確認,而否准聲請人等請求發還追徵財產給付之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猶以檢察官否准其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不當云云,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