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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信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莊錦順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8號、109年度偵字第20767號、109年度偵字第26988號),聲請人聲請毀棄、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A)編號11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A)編號1至10、12至38、(編號B)編號1至7、(編號E)編號1至26、(編號D)編號1所示之物,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梁信煌等因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88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諭知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如附件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及相

關安全資料表在卷可考,又如附件所示之物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保管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扣押物保管處),惟本案扣押物保管處為密閉空間,未建置相關保管化學物品之火災偵測系統、自動消防系統、存放、防護、通風、排氣系統等設備,且部分地板已遭腐蝕,亦有刺鼻味產生,長期存放極易對出入人員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本案扣押物保管處環境照片4張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扣押物保管處並非專業化學品儲存處所,且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項繁多,數量龐大,本案扣押物保管處空間不足,無法符合化學品儲存安全需知所列儲存條件,亦有因儲存時間長久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包裝破損而使內容物外洩,造成本案扣押物保管處部分地板遭腐蝕,如產生連鎖化學反應,有致生危險之虞。再者,如附件所示之物,其危害性即如附表危險性欄所示,如附件(編號A)編號11所示之物,確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其他如附件(編號A)編號1-10及12-38、(編號B)編號1-7、(編號E)編號1-26、(編號D)編號1所示之物當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無誤。

㈢被告梁信煌等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就如附件所示之扣押物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為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及被告之防禦權,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取樣後銷燬、毀棄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梁信煌、莊錦順等人因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68、20767、2698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諭知罪刑,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聲毒銷字第3號卷第138至164、171至186反面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或屬含硝西泮成分之毒品((編號A)編號11),或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需之物品、化學原料(附表(編號A)編號1至10、12至38、(編號B)編號1至7、(編號E)編號1至26、(編號D)編號1),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70935號、刑鑑字第1090077488號、刑鑑字第10900775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而上述物品及化學原料,或為高度易燃液體,或為急毒性物質,若經人體皮膚接觸、吸入、食入或眼睛接觸,有腐蝕、刺激皮膚、嚴重損傷眼睛,造成特定器官系統中毒或致癌之風險,有安全資料表、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聲毒銷字第3號卷第36至134頁)。且附表所示扣押物目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保管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該處所非專業化學品儲存處所,可能透過空調系統散布上述有毒揮發性化學物質至該處所空間,有危害該處所同仁健康之慮;另外,部分物品及原料係存放於簡單塑膠桶(袋、箱),保存時間長久,如經風化、腐蝕,內容物恐將外洩,且有遇熱爆炸之危險,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與存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聲毒銷字第3號卷第3至35頁),堪認附表(編號A)編號11所示之物,確係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之毒品。附表(編號A)編號1至

10、12至38、(編號B)編號1至7、(編號E)編號1至26、(編號D)編號1所示之物當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無誤。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附表(編號A)編號11)者,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其餘供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有毒化學物質(附表(編號A)編號1至10、12至38、(編號B)編號1至7、(編號E)編號1至26、(編號D)編號1)先予裁定毀棄,當均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等人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