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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孟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未遂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李孟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重傷害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4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0號、107年度偵字第494、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1245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5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判決 日期 107年4月24日 109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確定 日期 107年5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備註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664號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撤緩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983號(109年執字第66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984號(109年執字第662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