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宏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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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74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65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58 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3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毀棄、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共9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943.87公克,有該局10
8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510 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108年度偵字第19365號卷第74-76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前往放置扣案液態安非他命9瓶之現場勘驗結果,上開扣案毒品放置於該處辦公室內,並非專業化學儲存處所,且因其液態毒品之特性,已有滲漏之情形,其包裝外觀已逐漸遭侵蝕毀損,實有外洩致生危險之疑慮,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之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5張可稽,足認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共9瓶,確屬有喪失毀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毒品無誤。
㈡本案被告等均未爭執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共9瓶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未爭執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為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及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聲請裁定將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9瓶於取樣後銷毀(含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酒瓶)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志宏等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共9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943.87公克乙情,有法務部108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51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9365號卷第74-76頁)。現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保管中,然觀諸該等扣案物之存置情況,上開扣案毒品放置於該處辦公室內,並非專業化學儲存處所,且因其液態毒品之特性,已有滲漏之情形,其包裝外觀已逐漸遭侵蝕毀損,實有外洩致生危險之疑慮,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之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5張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亦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3瓶 ①編號1 至3 之液體檢品3 瓶,合計淨重2105.1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76.87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4.99%,純質淨重315.56公克。 ②編號4 至5 之液體檢品2 瓶,合計淨重142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87.09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7.05%,純質淨重242.59公克。 ③編號6 至9 之液體檢品4 瓶,合計淨重2697.34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6.81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4.3% ,純質淨重385.72公克。 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3瓶 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