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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清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清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