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案偵查前階段即羈押至今,已超過一年,人在監所,自無從證明其離開看守所後將有逃亡之舉。何況被告家境並非優渥,亦非如運輸毒品、海外詐欺等犯嫌,有門路可潛逃離境,更非居無定所之人,縱然停止羈押,亦無須擔憂被告逃匿無蹤,影響後續之執行。
㈡本案事實證據調查已完結,無須擔心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
本案已歷經兩審級,在鈞院之審判程序亦已辯論終結,靜候宣判而已,接下來應該不會再進行調查證據,未來縱使再上訴亦僅法律審而已。且相關書證、物證均扣押在卷,無須擔心被告出看守所後會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
㈢客觀事實可證明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1.本案審理程序中,被告已指出既有卷證能證明以下幾點,藉此論斷認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者最多僅係傷害、攜帶凶器聚眾鬥毆下手實施等罪,皆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⑴案發當晚,被告本來就在酒吧喝酒,經蘇從聖邀約到涼亭現
場,已是有酒意的狀態,而凉亭現場環境頗為昏暗,且到場人數甚多、吵雜,本來是屬於較不易控制情緒的環境。關於現場光線昏暗這點,在準備程序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時就已經獲得證實。
⑵被告與彭正星原不相識,現場爆發口語衝突,被告動刀前,
已先有毆打,被告從地上隨手持起凸刀劃傷彭正星,是以下往上,較易造成嚴重傷勢的角度,加上當時光線昏暗,眾人擁擠成一團,被告又喝了酒,本來就是不容易控制的客觀情狀。無法以彭正星之嚴重傷勢,論斷被告有致其於死的意思。
⑶被告劃傷彭正星兩刀後,並沒有再追擊,也讓彭正星的親友
攙扶其回去,被告沒有看到彭正星內臟外流,現場也沒有留下大片血跡。本案準備程序也勘驗過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從涼亭到彭正星住處沿路都沒有留下血跡。
⑷依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101報案資料顯示,事發之後
,應該是童思漢於當晚10點37分報警,而本案準備程序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警車出發後於將近10點39分抵達犯罪現場旁的山坡路,遭遇正要離開的被告,隔了將近三分多鐘。且童思漢係於案發後將彭正星攙扶回涼亭附近的住所才報警,可見事件發生早於10點37分。被告顯然不是在傷害彭正星之後,因畏罪而立刻潛逃,起碼在現場待了三到四分鐘。被告放棄追擊彭正星,應該不是因為知道可能構成致死重罪而急於潛逃,而係認為達成教訓彭正星的目的而放棄。⑸本案若設想當時的情狀:彭正星已身重兩刀,無法回擊,被
告攻擊彭正星時,彭正星的三名親友就没有上前阻擋,若被告當時存心致彭正星於死,可以輕而一舉再補第三刀,或者不要讓彭正星與親友離開,得到報警或送醫的機會。但被告都沒有這樣做,推論被告動手時必然出於殺人的故意,是否過於率斷而忽略別的可能性?⑹從警察行車紀錄器畫面也可以看到,員警到場時尚有其他被
告在路邊站立聊天,證人童思漢偵查中也曾稱伊是在報警之後,被告等人才陸陸續續離開。若眾人有意識到本案可能會有人死亡,豈有可能不一哄而散,避免捲入殺人重罪嫌疑,還留在現場,直到警察抵達?可見不只李國榮不知彭正星傷勢的嚴重性,其他被告也都沒看到。實難推論被告動手時真有殺害彭正星的故意。
2.此外,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本案業已審結,無須擔憂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
㈣綜合上述三點可知,被告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
款中任一款之羈押條件。且被告已羈押超過一年,在被告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舉,且案件已審結之情况下,若再繼續延押,不僅毫無必要,違反比例原則,更有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先服刑罰,背離羈押僅作為保全程序的目的。且如同被告先前再再表明者,其願意接受包含保釋金、限制住居、警局報到在內之其他替代手段,實應優先考慮才是,懇請鈞院能再重新考慮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有持器
械傷人之舉,惟仍辯稱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然本案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共犯彭佳炫、蘇從聖、謝嘉軒、阮俊瑋、馮○銓之供述、告訴人彭正星之指述,證人李思穎之證述、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吧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田寮國小會合監視器截圖、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物,足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嫌重大,且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畏罪規避重刑之危險較大,有潛逃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訊問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諭令於110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家炫、蘇從聖、謝嘉軒、阮俊瑋、巫展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正星、童思漢、張○倫、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29日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7號函、告訴人胸腹部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2支)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暨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後,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聲請意旨主張其已羈押在監所超過一年,無從證明其離開看守所後將有逃亡之舉,且被告家境並非優渥,無門路可潛逃離境,更非居無定所之人云云,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自無足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蘇從聖認告訴人之言行有所冒犯,即聚眾於公共場所而涉犯上揭犯行,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已審結之情况下,若再繼續延押,不僅毫無必要,違反比例原則,更有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先服刑罰,背離羈押僅作為保全程序的目的,且被告願意接受保釋金、限制住居、警局報到在內之其他替代手段,實應優先考慮云云,委無可採。
㈤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可能構成者最
多僅係傷害、攜帶凶器聚眾鬥毆下手實施等罪,皆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係就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況被告既已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坦承告訴人身上所受之銳器傷為其攻擊行為所致,而告訴人之銳器傷害,為右側胸部穿刺傷併肋骨骨折、開放性血胸、右側腹部穿刺傷並腸子外裸,為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可見被告下手攻擊力道之猛,方會有上開深及臟器之穿刺傷,則據此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㈥另觀諸卷附延長羈押裁定所示,本院並未以「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事實證據調查已完結,並已審結,被告所犯亦非重罪,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