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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 請 人即 抗告 人 黃美嬌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黃美嬌(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駁回再審裁定,提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裁定以抗告期間為5日,得抗告之末日為110年8月16日,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抗告,抗告逾期為由,裁定抗告駁回,惟聲請人係因信賴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教示欄記載抗告期間為10日,始未遵期提起抗告,是聲請人遲誤抗告之原因,不能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至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認其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則其法定抗告期間,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

㈡又該裁定書於110年8月9日因不獲會晤聲請人,由其同居人即

其兄黃文彬代為收受,業已合法補充送達,則其法定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5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住居所至本院2日之在途期間後,應於110年8 月16日即已屆滿(星期一,非例假日、節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因本院裁定書就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聲請人依此救濟期間,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裁定以其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予駁回。依上開說明,經衡以聲請人信任法院裁定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致遲誤法定期間,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

㈢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以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而

予駁回之裁定,係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乙節,有上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戳、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並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㈣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抗告而經最高法院認抗告逾期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駁回,則其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認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併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