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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書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6)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7至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相同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及編號7至9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編號1至6及編號7至9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