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樊蕙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樊蕙君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案件民國110年10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樊蕙君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聲請再審案件,請求付與該案民國110年10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3號案件,於110年10
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483號案件110年10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