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世一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世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准由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後,准予免除第三人李秀鑾之具保責任,被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已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具保責任已免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有所明定。惟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如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該等債權之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債權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5,677,8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8,54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並於110年10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60,798,547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被告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以被告之全部財產作為執行沒收追徵抵償之標的。
㈡該案第一審審理時,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以1千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於95年7月11日由第三人李秀鑾以其名義為繳款人辦理繳納保證金1千萬元,嗣於98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裁准被告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李秀鑾於95年7月11日為被告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准予發還,而被告亦於98年9月30日辦理繳納保證金1千萬元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佐。惟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而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之通知,法院或檢察機關應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前揭保證金之金錢債權,本院僅為保管機關,且該保證金債權既屬被告對第三人即本院之金錢債權,法律復未禁止對之強制執行或有專款專用之限制,既構成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執行檢察官尚非不得對之執行沒收追徵。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3日以被告
尚有60,798,547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待執行,函請本院將上開保證金暫不發還,有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隱110執4528字第1109087298號函在卷可查,此部分核屬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沒收追徵裁判所為命令,難謂無據,應認已發生禁止向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故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雖已入監執行,原以保證金確保被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具保原因固已消滅,然因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待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文禁止發還,則被告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