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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啓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執助字第1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個月,判決書並載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宣告緩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至執行檢察官准許與否,乃其之裁量權,自不待言)。而聲明異議人雖有身心障礙,惟並非無法提供社會勞動服務,且聲明異議人具有電腦方面專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向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然執行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有肢體障礙即認為無法提供社會勞動服務,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身心障礙者,故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尚嫌速斷,不符本院判決書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美意,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自明。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4日110年執助量字

第1741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執行,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㈡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須使用拐杖否則無法站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狀況難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且於105年間即因犯兒少性交易案件判處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受刑人多次犯相同罪質案件,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110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有電腦專才,得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社會勞動服務,且社會勞動並未排除身心障礙者等語。經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聲明異議人雖可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然於執行時是否有妥適之勞動或服務缺額能予以提供,仍須視實際情形而定,此觀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自明。況本案檢察官並非僅考量聲明異議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尚衡酌其前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等情,認聲明異議人多次犯相同罪質案件,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考量被告前已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認本次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本院審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僅依其有肢體障礙即速斷不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