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09049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被 告 曾堯城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9049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09049為本案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用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