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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峰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10年10月20日桃檢俊庚109執保1209字第1109103144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峰慶(下稱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將上開案件與他案定應執行15年9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上開搶奪案件之罪刑,應已於96年5月22日即已執行完畢,故強制工作部分已逾7年時效,依法不得執行。況受刑人早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確實悔改並有穩定工作,期間僅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人前曾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然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桃檢俊庚109執保1209字第1109103144號函函覆稱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餘未做說明。故受刑人不能甘服,對於檢察官否准聲請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逾越授權範圍、牴觸授權目的等均有疑義,實而侵害受刑人權益。故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促請其提出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公正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而受刑人於110年9月23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桃檢俊庚109執保1209字第110910314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前開之說明,該函文實質上即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就此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惟查:㈠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行刑

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期間法律上並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規定停止進行之原因,故所指「應執行之日」,自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又二以上徒刑之接續執行,各罪刑之執行完畢期間,固應各別計算,不因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應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惟關於數罪併罰所處之數罪刑經定其應執行刑,各刑之執行即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與上開之數罪前後接續執行者迥然有別,即應從該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

㈡受刑人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竊盜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3)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2月21日,期間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前開各罪並無分別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原定應執行刑於10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之執行完畢時,即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並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如未逾前揭修法之期間,自得執行該保安處分。是以,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起算,應自有期徒刑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起算,迄未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需經法院許可執行,或已逾7年不得執行之情形,原審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確定判決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前此據該確定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109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自無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主

張上開搶奪案件之罪刑,前已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迄檢察官核發109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時,已逾7年,應不得執行,因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係指「被告所犯數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與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原均未執行完畢而已合併為一應執行刑,無從分割,與數罪前後接續執行、或已有執行完畢者迥然有別,自應從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基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起算,確應自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9月)執行完畢即107年12月21日後起算。檢察官核發109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自110年1月6日起予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本無罹於執行時效而不應執行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桃檢俊庚109執保1209字第1109103144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有無於假釋期間悔改、有穩定工作等節,則與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無涉,併此敘明。綜上,受刑人逕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