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4號聲 請 人 余桂銀被 告 呂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豪(下稱被告)目前在法務部○○○○○○○服刑中,故由被告之配偶即聲請人余桂銀(下稱聲請人)代為聲請交付110年4月28日及同年9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最高法院或聲請再審,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之「配偶」,其非本案件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開案件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況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亦顯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辯論終結後7日內」之期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是本件交付上開案件之110年4月28日及同年9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