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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何志能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志能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志能(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於92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自105年12月3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具事證,認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固定向觀護人報到,現已有固定、穩定之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原「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刑法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判決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本院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受處分人因此先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受處分人本得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因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免其處分之執行」,均已非關刑後強制工作,如因此即認不能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此乃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方屬妥適。

三、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現已有固定、穩定工作,且未再犯罪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強制工作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檢察官認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因此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