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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愷(原名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按:應為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案)早該公訴不受理,依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已有拘留規定,本案若有實體判決將係重複審理,造成法秩序紊亂,針對改庭期部分實有討論空間,且本案陪席法官陳信旗法官曾莫名判聲請人有罪,難期其公平審判。又聲請人有送出鑑定聲請,然法官確實自為鑑定身分,未安排鑑定人,為求法律真理及患重病者之被告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並應立即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須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俊愷(原名黃仁傑)所指本案現繫屬於本院

,其犯罪事實乃其涉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未經許可侵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其於107年10月16日、11月1日、11月14日、12月21日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案件;而陳信旗法官曾判其有罪案件,則應係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妨害自由案件,其犯罪事實乃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與他人間所涉強制及傷害案件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上開3案件,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行為態樣亦殊,顯非同一案件,且縱使陳信旗法官曾參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妨害自由案件,亦非就本案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㈡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本案中為鑑定行為,未安排鑑定人,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而所謂「鑑定」須具專業資格者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所謂「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至於實施勘驗與否,法院或檢察官有自由決定之權。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與勘驗乃屬不同概念,且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已有明文。聲請人所謂法官於審判中所為之鑑定行為,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調查方式而言,應屬於勘驗,因此並不符合該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所述本案若有實體判決將係重複審理,以及針對

改庭期部分實有討論空間等情,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且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核無影響其受公平審判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承審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自應向承審法官說明,並由其依法處理,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事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迴避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