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伯謙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鈞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案,其判決理由載明:除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品(詳下表格),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詳鈞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第52頁第4行至第15行)。本案無論鈞院判決理由或檢察官均未將上開物品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全案雖因檢辯雙方分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惟衡以第三審上訴程序為法律審,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之爭點仍有關聯,而有繼續維持扣押之必要,且此等物品不僅未經鈞院諭知沒收,亦不涉及第三人權利,目前實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以聲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聲請人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上訴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開扣案物品,既經依法查扣,足認與本案有重大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其餘扣案物品:
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卷宗出處 107年刑保字第2059號扣押物品清單 10 其他一般物品(背包) 二審卷(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同)卷一第197頁 20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 二審卷卷一第199頁 21 電子產品(蘋果平板電腦) 二審卷卷一第201頁 108年刑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 1 其他刀械(刀子) 二審卷卷一第203頁 6 其他一般物品(磨刀器) 同上 7 其他一般物品(綠色布套) 同上 108年刑保字第1069號扣押物品清單 1 書信 一審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15頁(108年5月6日當庭扣案,參當日筆錄第26頁) 2 飾品 同上 3 手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