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8號聲 請 人 洪義展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案件民國110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義展(下稱被告)就本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整庭期審判程序筆錄,經被告及辯護人等詳閱後,發現其中內容有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懇請提供本次錄音檔案,被告願自費領取上開錄音光碟,並委由辯護人到院領取,嗣後再行具狀提出筆錄應更正之部分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合於聲請期間,被告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