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被 告 陳伯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將本案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暨有無更正之必要,以保障被告陳伯謙法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等規定,聲請鈞院就民國110年(聲請狀誤載為109年)1月21日下午3時40分審理之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訊問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該案於110年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