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祥輝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祥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審理,然㈠民國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對於聲請人問道:「關於你跟告訴人的本案糾紛,有無同事規勸過你們?」、「本院有向新北地院函查當天法警執勤實施的權責規定(提示109年10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44號函及附件)内容有無意見?」、「你上開認為提示的函覆資料不是硬性規定,而是依照你的解讀及認知,你有跟你的長官或同事確認過你的見解才是正確的嗎?」、「你的直屬長官是誰,是否有跟他討論過?」「有無跟他確認過你的見解?」、「你方才說你當日辦理的是家屬來替收容人交保,不是沒事硬要告訴人來準時交接班,雖然你認為告訴人本來就要準時交班,不然為何要有交換班的制度。告訴人如果對於上開函覆資料的規定,依照他過去職務的經驗,認為五點之前既然你受理家屬來替收容人交保,就屬於你的職權事項,當你在忙得時候,他總得等你有空才交接班,雙方的解讀不一時,才會有本案事件,是否同意?」、「依照函覆及卷證資料,第二位收容人家屬的交保事宜,似乎在五點之前就已經受理,理當由五點之前的你處理完畢,新北地院有無其他的規定不是由你來處理?」、「上開詢問似乎還是沒有回答清楚,有無其他法規足以支持你的認知?」、「依照你方才的說詞,主要針對第二件的交保事宜應該由誰負責處理,才會針對是否準時五點交班有所堅持而產生本件糾葛,是否如此?」、「如果你認為告訴人沒有準時交接班非常態,在程序上你可以跟上級主管報告,為何你不選擇如此,而要跟告訴人發生本件的互嗆?」等問題(參見聲證1: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以上問題,聲請人認為法官所詢問諸問題全部都與本案爭執事項無關,也不討論聲請人於上訴欲調查之事項。而客觀以觀,依據法庭錄音全部内容(參見聲證2:法庭錄音光碟乙片),更可確認該次庭期内容自始法官都在與聲請人討論法警劃分工作之規則,請聲請人對新北地院法警室回覆函表示意見,是否應該五點交接,當下辦交保的歸屬誰,及討論聲請人之作法是否自己之個別認知而已等等,由此法官詢問問題確實屬於討論法警工作職責劃分,包括交接班細節等事項的討論,因而聲請人自認並非出於主觀臆測或任何其他主觀感受,在前揭問題鋪陳之下,法官並未將聲請人視為本案上訴人,而是下屬法院裡的一名法警。㈡在上開庭期中,法官甚至有提到:「不然一審都已經判決有罪了,必須有其他不同的因素進來,我們才可以對一審判決的見解有所突破」(錄音光碟時間為52:33〜52:44,見聲證2)。聲請人對於法官如此說法,認為顯然於尚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前,已預斷並顯露上訴人應該被駁回上訴之心證,且無從由嗣後證據調查或審理結果而更易,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規定,不當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損及上訴人權益及司法信賴情節重大,客觀上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得否本於空白心證參與審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内容在於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法官就受理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從而對聲請人而言,目前開庭遭遇情境,可預期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祥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許祥輝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繫屬審理中。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1)所載,
綜觀法官整體之訴訟指揮,先要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上訴答辯,並請聲請人陳明上訴要旨,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是否爭執或不爭執予以釐清,再就犯罪事實向聲請人確認有何意見表示。聲請人固主張該次庭期内容自始法官都在與聲請人討論法警劃分工作之規則,請聲請人對新北地院法警室回覆函表示意見,是否應該五點交接,當下辦交保的歸屬誰,及討論聲請人之作法是否自己之個別認知而已,而質疑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全部都與本案爭執事項無關,且法官並未將聲請人視為本案上訴人,而是下屬法院裡的一名法警云云。惟聲請人於原審之主張,可能為案件重要爭點,本案既與法警接班之地點、過程有關聯,亦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爭執者,則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發生之始末詢問,係處理本案相關之重要爭點,預備將來依照聲請人之答辯內容,整理出本案之爭執及不爭執事實為何,而為法官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事項,未見有逾越或偏頗之情。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有誤解。至聲請意旨另指摘法官也不討論聲請人於上訴欲調查之事項云云,然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準備程序,本於訴訟指揮,決定法庭的開閉。法官已諭知「本案改訂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法庭續行準備程序」,顯見準備程序尚未結束,猶待法官於下次準備程序繼續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則聲請人僅以109年12月3日當次之準備程序即以法官上揭訴訟指揮主觀臆測法官不討論聲請人於上訴欲調查之事項,而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認有據。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法官甚在上開庭期提到:「不然一審都已
經判決有罪了,必須有其他不同的因素進來,我們才可以對一審判決的見解有所突破」(錄音光碟時間為52:33〜52:44,見聲證2),顯然法官於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已預斷並顯露駁回上訴之心證,且無從由嗣後證據調查或審理結果而更易,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規定,不當侵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云云。惟訊問方式、態度,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然不能僅因庭訊過程不合己意即泛指法官偏頗不公,且法官曉諭「有其他不同的因素進來,我們才可以對一審判決的見解有所突破」等語,係敦促聲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善意提醒,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聲請人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身程序及實體權利,尚難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何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之情形。況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或係專屬
於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審酌聲請人之指述,亦難認已致生對該案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上有所影響,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聲請意旨指摘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