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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萬城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報到機關及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萬城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並應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於每週二、五晚間八時至十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萬城(下稱聲請人)原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之租約到期,預計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搬回臺中市○區○○路00號居住,以撙節生活費用,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址,報到機關則變更為該處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聲請狀漏載「第三分局」),並請考量聲請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得酌情免為或減少報到次數。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諭知以新臺幣3,6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管區警察機關報到(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嗣經原審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報到機關則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其中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部分,經本院前審於106年2月7日變更為應於每週二、五晚間8時至9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67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09年3月30日起,應於每週二、五晚間8時至10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到(本院卷第9至11頁)。

四、聲請人以其目前限制住居處所之租期將屆,近期擬遷回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居住,以撙節生活費用,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機關。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結(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聲請人迄今均有依照本院命其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頁),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並兼顧訴訟進行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爰准予其自110年1月18日起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並配合變更指定報到機關為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五、又法院命停止羈押之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為確保將來訴訟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維持目前報到時間即每週二、五晚間8時至10時(每週2次)為適當。聲請人以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為由,請求免除或減少報到次數,難認有據,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